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60號
被 告 簡廷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77號、第18936號、第23950號、第473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宏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廷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簡廷宏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二)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向
告訴人曹特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使
告訴人曹特先後為其向
證人康育銘支付價金2,000元、4,000元,而獲得清償其積欠康育銘債務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使告訴人曹特
陷於錯誤而為其償還債務,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而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4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詐欺金額不高,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使本案告訴人武登輝、溫慶鴻、曹特、張越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
詐欺罪部分
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普通詐欺罪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刑法地339條之4罪為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
三、沒收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武登輝、溫慶鴻、曹特、張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000元、7,500元、12,000元、12,000元,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共38,5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8477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3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950號
111年度偵字第47318號
被 告 簡廷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宏明知其並無出售中古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前某日,在臉書某社團內發布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機車1臺之訊息,致武登輝(越南籍)閱讀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簡廷宏相約於110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面交,
嗣武登輝當場交付5,000元訂金及2,000元過戶費用予簡廷宏,惟簡廷宏竟遲未交付機車,亦聯繫無著,武登輝始悉受騙。(相關卷證:111年度偵字第8477號)
㈡於111年2月22日前某日,在臉書某社團內發布欲出售機車之訊息,致溫慶鴻閱讀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簡廷宏相約於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桃府門市看車,並約定以1萬4,500元交易該機車,溫慶鴻當場交付訂金7,500元予簡廷宏,另約定於111年3月2日交付車輛及尾款,
詎簡廷宏屢以各種藉口推託交付機車,經溫慶鴻表示不欲購車,希望退回已支付之款項後,簡廷宏始終未退款亦未交付機車,且聯繫無著,溫慶鴻始悉受騙。(相關卷證:111年度偵字第18936號)
二、簡廷宏明知其並無出售中古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後某日,在臉書某社團內,見曹特張貼內容為「找桃園15000以內機車」之訊息,
旋即與曹特聯繫,表明其有符合條件之機車可出售,致曹特陷於錯誤,誤以為簡廷宏有交易中古機車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4日晚間10時36分許,轉帳2,000元訂金至簡廷宏所指定,不知情之康育銘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號),並與簡廷宏相約於111年3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縣北門市面交,嗣曹特當場再交付6,000元現金予簡廷宏,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國泰帳號內,簡廷宏並因此得以抵償其在康育銘店內維修車輛之費用共6,000元,而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詎簡廷宏
嗣後屢以各種藉口推託交付機車,經曹特表示不欲購車,希望退回已支付之款項後,簡廷宏始終未退款亦未交付機車,且聯繫無著,曹特始悉受騙。(相關卷證:111年度偵字第23950號)
㈡於111年7月20日後某日,在臉書某社團內,見張越張貼內容為「徵一台代步車(北部地區)桃竹北,預算15000,可正常騎、無待修的!」之訊息後,旋即與張越聯繫,表明其有符合條件之機車可出售,致張越陷於錯誤,誤以為簡廷宏有交易中古機車之真意,而與簡廷宏相約於111年7月23日下午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NOVA店前看車,張越當場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簡廷宏,並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1紙,簡廷宏則佯稱會於111年7月25日將該機車過戶至張越名下,詎簡廷宏嗣後屢以各種藉口推託交付機車,且聯繫無著,張越始悉受騙。(相關卷證:111年度偵字第47318號)
三、案經武登輝、溫慶鴻、曹特及張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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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武登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武登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⑴告訴人溫慶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溫慶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紙 | |
| ⑴告訴人曹特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康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告訴人曹特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康育銘名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
| ⑴告訴人張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紙 ⑶告訴人張越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及機車車身號碼照片1份 | |
| 本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8477號卷第63至65頁) | |
二、核被告簡廷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中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犯行及2次普通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及利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