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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度審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廷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以網路詐欺之手法訛詐他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斯旭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0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於本案之詐欺所得款項為新臺幣8,500元,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9號
  被   告 簡廷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宏明知其並無出售中古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租賃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之帳號「Jean Hong」,張貼販售中古機車之貼文,葉斯旭見此貼文因而陷入錯誤,與簡廷宏聯繫,雙方協議於111年7月11日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查看簡廷宏所販售之中古機車情況,葉斯旭並當場給付簡廷宏新臺幣8,500元給簡廷宏。簡廷宏遲遲未依約交車,葉斯旭驚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斯旭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廷宏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租賃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之帳號「Jean Hong」,張貼販售中古機車之貼文,告訴人葉斯旭因而被告聯繫,被告於111年7月11日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與告訴人碰面後收取上揭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斯旭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9日在臉書上看到被告所張貼販售中古機車之貼文,因而與被告聯繫,雙方於於111年7月11日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碰面,告訴人當場給付上揭款項,後被告未依約交付中古機車之事實。
3
臉書頁面截圖、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之臉書帳號為「Jean Hong」 ,告訴人有與被告聯繫購買中古機車之事宜,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給被告後,有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販售中古機車之承諾,期間被告有將其身份證件翻拍照片傳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詐得上揭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