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被 告 周俊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第478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第57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
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
核屬有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
,均為
累犯,並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犯行後,在路上為警所盤查,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卷第8 至9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
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
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
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卷第7 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定有明文。是倘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 公克者,依前開
法律規定,無從以刑事罪責論處之。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灰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
可憑(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卷第189 頁),惟該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該包之純質淨重未逾5 公克,是被告持有附表四所示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未構成刑事不法,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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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起訴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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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嗣於111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盤查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嗣於111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盤查查獲,甲○○於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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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0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㈡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 ㈢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卷第179 頁)。 |
| |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4 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卷第187 頁)。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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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及4F-MDMB-BUTICA*(非列管毒品)1 包(含包裝袋1 只) | | ㈠灰白色粉末1 包,定性檢驗結果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及非列管毒品4F-MDMB-BUTICA*(驗餘淨重0.825 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卷第189 頁)。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第5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盤查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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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 被告於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1保-0368號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1保-036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第5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共計2.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0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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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1偵-0562號、毒品編號為D111偵-0562號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1偵-056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220號鑑定書 | 扣案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白色粉末檢品1包、粉塊狀檢品1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