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74號、第4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與「蘇偉信」(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渠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件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復聽從「蘇偉信」指示於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回水予「蘇偉信」(附表一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
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被告收得①本案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11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0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一」),此有上開
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考(本院審金訴卷第237至255頁、第323頁);②本案附件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1386號、第41084號、44109號、第46682號、第52946號、第533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二」),此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7日新北檢增恩111偵31386字第1119146070號函公文影本
暨該案所附之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審金訴卷第261至295頁);③本案附件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23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0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三」),此有本院111年10月31日C○秀雨111偵39235字第1119129651號函公文影本暨該案所附之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審金訴卷第315至3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金訴卷第19至58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其相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又以111年度偵字第45574號、第45575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2年1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C○秀莊111偵45574字第112900609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本院
審酌本案附表二部分與前案一、二、三均為被害人及受騙金額等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檢察官顯然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74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75號
被 告 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蘇偉信」(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渠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巳○○復聽從「蘇偉信」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回水予「蘇偉信」。
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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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回水予「蘇偉信」。 |
| |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騙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
| 告訴人辰○○之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匯款明細1張、對話紀錄截圖9張。 | 告訴人辰○○遭受詐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監視器畫面12張(111年度偵字第45575號)、提款監視器畫面7張(111年度偵字第45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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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蘇偉信」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巳○○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
罪刑相當原則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總金額之百分之一,為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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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8月5日14時16分、14時33分、15時19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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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雙園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宏旭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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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提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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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8號(統一萬忠店)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8號(統一萬忠店)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萬長店)及臺北市○○區○○街000號(台北東園)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萬長店)及臺北市○○區○○街000號(台北東園)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萬長店)及臺北市○○區○○街000號(台北東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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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之2樓(統一宏旭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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