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3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欄「新臺幣(下同)29,977元」應更正為「29,987 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聖貿、陳品劭、「小八」、「麥拉倫」、「法拉利」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等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林聖貿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由被告收水,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是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林聖貿、陳品劭、「小八」、「麥拉倫」、「法拉利」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告訴人沈思偉於本案雖有3 次匯款之行為,告訴人陳姝蓉則於本案雖有2 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分別各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沈思偉、陳姝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沈思偉、陳姝蓉等部分亦各僅成立一罪。
 ㈤另被告就告訴人黃翊展、沈思偉、陳姝蓉分別轉帳、匯款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部分,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就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分擔收水之行為,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報酬為當天提領總金額的1.5 %(見偵緝卷第137 頁),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7 、8 所提領之金額均超過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7 、8 所示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為5,48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計算式:(1 萬3998元+2 萬9987元+2 萬4307元+4 萬9989元+4萬9989元+4 萬9989元+1 萬6000元+1 萬元+2 萬元+1萬7998元+1 萬6111元+6 萬元+7,000元)×1.5 %】。此部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收水後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72號
  被   告 陳威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案件提起公訴)自民國109年10月間,與林聖貿(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191號案件起訴)、陳品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 WeChat暱稱「麥拉倫」、「法拉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時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林聖貿則擔任車手,依陳品劭之指示,先至特定處所領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與陳威余、綽號「小八」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一同至提領地點,由林聖貿於各該人頭帳戶內提領各該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威余,陳威余再將款項交由綽號「小八」之人。陳威余並可取得提領款項1.5%金額作為報酬。警接獲報案,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有洧、劉冠緯、黃翊展、沈思偉、陳姝蓉、賴鴻昇、陳詠文、柯淳仁、廖竑翔及何承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10月間,加入「麥拉倫」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伊於109年11月5日與同案被告林聖貿共同至數家桃園市蘆竹區便利商店後,由同案告林聖貿提領贓款轉交給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加入WeChat暱稱「麥拉倫」等人所組成之群組,由證人林聖貿使用同案被告陳品劭交付之提款卡後,被告與證人林聖貿、綽號「小八」之人至附表所示地點提款,嗣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被告再把錢給「小八」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有洧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成功通知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南崁分行」ATM提款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告訴人鄭有洧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冠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騙集團來電顯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及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南崁分行」ATM提款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告訴人劉冠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翊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及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ATM提款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告訴人黃翊展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沈思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轉帳畫面資料、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及桃園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ATM提款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告訴人沈思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姝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資料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竹店)台新銀行ATM提款機、桃園市○○區○○街00號 (土地銀行南崁分行)ATM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共11張
告訴人陳姝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8
告訴人賴鴻昇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轉帳資料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桃園市○○區○○街00號 (土地銀行南崁分行)ATM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共3張
告訴人賴鴻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9
告訴人陳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區○○街00號 (土地銀行南崁分行)ATM提款機及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國際商銀南崁分行)ATM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共9張
告訴人陳詠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0
告訴人柯淳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國際商銀南崁分行)ATM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共6張
告訴人柯淳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1
告訴人廖竑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客戶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國際商銀南崁分行)ATM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共6張
告訴人廖竑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2
告訴人何承諱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國際商銀南崁分行)ATM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共6張
告訴人何承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不同告訴人分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告訴人劉冠緯遭詐騙後,於109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在統一超商後龍鑫龍門市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3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一空,涉有詐欺等罪嫌,經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並無鑫龍門市之交易紀錄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610號函在卷可稽,則依據卷內事證,難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告訴人劉冠緯指訴之3萬1,000元款項之匯入,被告自無收受該筆款項之情形,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畫面截圖
1號手(車手)
2號手
3號手 
1
鄭有洧   (提告)
於109年11月5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有洧,佯稱係網路店家系統錯誤導致帳戶恐遭扣款,致鄭有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09年11月5日18時4分
 1萬3,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何念潔)
109年11月5日18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南崁分行」ATM提款機     

 4萬4,000元 

第26頁
林聖貿

 
 
 
 
 

陳威余
 
 
 
 
 
 
 
 
 
 
 
 
 
 
 
 
 
小八
 
 
 
 
 
 
 
 
 
 
 
 
 
 
 
 
 
2
劉冠緯   (提告)
於109年11月5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其,佯稱係網路店家系統錯誤導致帳戶恐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09年11月5日18時9分
 2萬9,97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何念潔)
3
黃翊展   (提告)
於109年11月5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其,佯稱係網路店家系統錯誤導致帳戶恐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09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
2萬4,30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何念潔)
109年11月5日18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聯超市蘆竹忠孝店)國泰世華ATM提款機
 2萬元 
第27頁
109年11月5日18時29分
 5,100元 
第27頁
4
沈思偉  (提告)
於109年11月5日前1個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其,佯稱係洗衣店員工,因信用卡扣款操作錯誤需更正,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09年11月5日18時42分
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軍達)
109年11月5日18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ATM提款機
 3萬元 
第28頁
109年11月5日18時42分
4萬9,989元
109年11月5日18時53分
 3萬元 
第28頁
109年11月5日18時47分
4萬9,989元
109年11月5日18時54分
 3萬元 
第28頁
109年11月5日18時54分
 3萬元 
第28頁
109年11月5日18時55分
 3萬元 
第28頁
5
陳姝蓉  (提告)
於109年11月5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其,佯稱係網路店家系統錯誤導致帳戶恐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09年11月5日19時42分許
2萬3,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何念潔)
109年11月5日20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竹店)台新銀行ATM提款機
 1萬6,000元 
第29頁
109年11月5日19時54分許
1萬9,963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芬)
109年11月5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土地銀行南崁分行)ATM提款機

1萬元 
第31頁
109年11月5日20時30分

2萬元 

第31頁
6
賴鴻昇   (提告)
於109年11月5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其,佯稱係網路店家系統錯誤導致帳戶恐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09年11月5日20時11分
1萬1,07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芬)
第31頁
7
陳詠文  (提告)
於109年11月5日19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其,佯稱係網路店家系統錯誤導致帳戶恐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09年11月5日20時24分
1萬7,99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芬)
109年11月5日20時31分
 2萬元 
第31頁
8
柯淳仁  (提告)
於109年11月5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其,佯稱係網路店家系統錯誤導致帳戶恐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09年11月5日20時26分
1萬6,11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芬)
109年11月5日20時31分
 2萬元 
第31頁
9
廖竑翔  (提告)
於109年11月5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其,佯稱係網路店家系統錯誤導致帳戶恐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09年11月5日20時28分
1萬7,98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芬)
109年11月5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國際商銀南崁分行)  ATM提款機
 6萬元 

第30頁
10
陳詠文 (提告)(與編號7之陳詠文為同1人)
於109年11月5日19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其,佯稱係網路店家系統錯誤導致帳戶恐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09年11月5日20時28分
3萬4,099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芬)
第30頁
11
何承諱
於109年11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其,佯稱係網路店家系統錯誤導致帳戶恐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09年11月5日20時36分
1萬9,187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芬)
109年11月5日20時37分
 7,000元 
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