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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唯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惟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唯旻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虛擬貨幣幣商」之人(下稱「幣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唯旻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經由LINE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幣商」,並約定依「幣商」之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幣商」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經「幣商」層層轉匯後,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由羅惟旻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昭良、幸海英、蕭雅之、賴政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唯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政憲於警詢、告訴人陳昭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人幸海英、蕭雅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㈡罪數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手之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之最後一環,該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遂行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是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之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是被告一次提領附表二編號2、3之告訴人2人匯入附表二編號2、3所列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係侵害上述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應區分不同之告訴人而予分論併罰(論以2罪)。
 ⒊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幣商」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又依「幣商」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甚鉅,並考量其雖已各與告訴人陳昭良、幸海英、蕭雅之等調解成立,惟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目前未賠償告訴人陳昭良、幸海英、蕭雅之等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紙及告訴人陳昭良於112年5月16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幫他領一次錢他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報酬,起訴書附表2所載的款項,我總共獲得9,000元的報酬(詳本院卷第48頁)等語;是被告就提領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昭良遭詐欺贓款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就提領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幸海英、蕭雅之遭詐欺贓款之犯罪所得則各為1,500元(3,0002=1,500);就提領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賴政憲遭詐款項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被告完全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已如前所述,是按上說明,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扣案之被告羅唯旻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用以移轉、隱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之款項,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幣商」用於連絡交付被告提款之贓款所用之物,上開3項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被告於本案所有犯行所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罪名項下(即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行)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等贓款均已交給「幣商」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55號卷第11頁反面),並由該人轉交該詐欺集團,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內容
111年2月間某日時
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虛擬貨幣幣商」(下稱「幣商」)之人
被告羅唯旻所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第一層收水帳戶)
第二層收水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三層收水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陳昭良
(提告)
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自稱穆迪公司林文翰講師之助理李羽彤,致電陳昭良佯稱:匯款後會幫你操作投資云云。
111年2月27日20時42分,匯款5萬元至
陳律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7日20時50分,匯款5萬元至
劉忠發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7日22時18分,匯款23萬元至羅唯旻之中信帳戶
111年2月27日23時11分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板信門市ATM
12萬元
羅惟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幸海英
(提告)
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羽彤」對幸海英佯稱:以穆迪APP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3月2日11時29分,匯款58萬元至同上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34分,匯款100萬元至吳昇鴻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35分,匯款100萬元至羅唯旻之中信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19分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金城分行
143萬元
羅惟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蕭雅之
(提告)
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羽彤」對蕭雅之佯稱:以MOODY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2日11時32分,匯款140萬至同上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36分,匯款98萬至同上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37分,匯款40萬元至羅唯旻之中信帳戶
4
賴政憲
(提告)
於110年11月9日15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領航VIP」,以暱稱「穆迪客服005」對賴政憲佯稱:以穆迪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4日9時43分,匯款200萬至同上帳戶
111年3月4日9時48分,匯款162萬至同上帳戶
111年3月4日9時52分,匯款200萬元至羅唯旻之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10時38分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重慶分行
209萬元
羅惟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111年3月4日9時49分,匯款37萬9,900元至劉忠發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內容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2
幸海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蕭雅之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
3
賴政憲之LINE對話紀錄1份
4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6
陳律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7
劉忠發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8
吳昇鴻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份
10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