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蘇偉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4、6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領取告訴人甲○○、乙○○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附表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然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73號
  被   告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與「蘇偉信」(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渠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己○○復聽從「蘇偉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回水予「蘇偉信」。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回水予「蘇偉信」。
2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告訴人丙○○之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丙○○遭受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4
告訴人丁○○之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丁○○之遭受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5
告訴人戊○○之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戊○○之遭受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6
告訴人甲○○之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截圖各1份
告訴人甲○○之遭受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7
告訴人辛○○之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手機截圖、手機匯款截圖各1份
告訴人辛○○之遭受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8
告訴人乙○○之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截圖各1份
告訴人乙○○之遭受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9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蘇偉信」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己○○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總金額之百分之一,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監視器照片
1
丙○○(提告)
111年8月14日
假網拍
111年8月14日13時12分
1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14日14時12分許
台北市○○區○○路0號
(家樂福桂林店)
15,005元
刑案照片編號C-6
2
丁○○ (提告)
111年8月14日
假網拍
111年8月14日15時23分及25分
30,000元、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14日16時01分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54,000元
刑案照片編號C-1
3
戊○○(提告)
111年8月14日
假網拍
111年8月14日17時52分
9,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14日20時10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萬園店)
11,005元
刑案照片編號C-2
4
甲○○(提告)
111年8月15日
假網拍
111年8月15日10時15分
6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38分至10時39分許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兒童新樂園)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刑案照片編號C-3
5
辛○○
(提告)
111年8月15日
假網拍
111年8月15日10時44分
1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03分許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兒童新樂園)
18,005
刑案照片編號C-4
6
乙○○(提告)
111年8月15日
假網拍
111年8月15日14時19分
7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4時36分及14時37分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60,000元、12,000元
刑案照片編號C-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