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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49號
聲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丞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丞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緩刑二年,並應於:
 ㈠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五千元。
 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四月內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
 ㈢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被告簡丞孝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犯行及本件案情,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3月3日凌晨酒駕)、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量刑及緩刑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飲酒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如聲請書所載之車輛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5毫克,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駛車輛之時間經過、車輛種類)、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偵卷1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刑罰的宣告,應能知道謹慎的重要性。本院考量上開因素,衡酌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認為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透過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期間約束與觀察,使其警惕法律規定與尊重他人法益。綜上,爰宣告緩刑、期間、條件及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以期被告能因付出金錢代價、法治教育及行為監督,確實認知自身所造成之危害。
  ㈢倘被告倘若未遵循負擔期限、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仍得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28號
  被   告 簡丞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丞孝自民國112年3月3日3時20分許至同日4時許起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King Bistro Bar,飲用啤酒2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2年3月3日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233巷口,因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4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丞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