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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㈠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扣案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  實
一、朱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在(改制前)桃園縣○○市○○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得韓朝永所有自小客車4305-YX號車牌2面。
二、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各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而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至102 年1 月16日受查獲時止,在(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某處,受友人「蕭何民」(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併稱「本案制式手槍」)(槍號經變造為BER448280Z,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研判槍號為BER44?250Z,? 代表無法重現)及9mm制式子彈13顆於102年1月16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市○○路00巷00號前,朱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路邊停車,為警盤查,而於車後廂發現前述失竊車牌2面,並於車內右前置物箱扣得上揭槍彈。
三、案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20-21頁、訴緝卷43、83-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韓朝永警詢證述(關於竊盜)、證人邱增堂警、偵訊證述(關於手槍與子彈)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9-31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2證據關於竊盜)在卷可佐。又被告陳述持有本案槍彈之時期,前後有所不一,最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應該是查獲前一年」寄藏等語(上分別見偵卷12頁、83頁、本院訴字卷21頁、訴緝卷90頁),卷查並無其他可認被告持有期間更長之積極證據,爰以被告最後所陳有利者為據,認定其持有槍彈之期間。
  ㈡槍彈之殺傷力:
  1.扣案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照片含彈匣2個),經鑑驗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經變造為BER448280Z,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BER44?250Z(? 代表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 月7日刑鑑字第1020009728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參(偵卷77-78頁)。
  2.扣案子彈13 顆,偵查中鑑驗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並於偵查、審理中分別鑑驗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及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20058694號鑑定書可參(偵卷77頁正、背面及7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14頁)。足見扣案制式子彈,外觀、型式、結構及效用相同,均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據上開證據資料,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經查:
  ㈠關於竊盜罪之新舊法:
  被告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其刑度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提高標準規範略),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即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㈡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1.經查,被告繼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行為經查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其危害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之必要(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理由㈣參照),從而修正將關於持有、寄藏等非制式之槍砲提升法定刑度,但原有關於持有、寄藏制式手槍相關可罰構成要件、刑度均未修正(上開條例修正前後第7條第4項參照)。是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寄藏制式手槍行為終了前後,關於制式槍枝之處罰,新舊法之可罰範圍及刑罰均未變更,並無適用新舊法問題,爰逕依裁判時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2.關於持有子彈部分之處罰,同條例第12條未經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㈢罪名與競合:
   核被告前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就前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按:
  1.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是關於本案制式子彈部分,本案被告雖同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 顆,惟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2.其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13顆之行為(均為繼續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3.依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槍彈來源均係友人委託而代為保管,核屬受寄而藏放。公訴意旨以被告單純持有上開槍彈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同一犯罪事實之寄藏行為,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已告知被告、辯護人關於寄藏行為之罪名等事項,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訴緝卷91-93頁),無礙其程序權利,爰為認定如上。
  4.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本件無相關減刑規定適用: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換言之,自首之適用,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前提要件。是倘有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而難認對所為有接受裁判,即其已有逃避審判之明顯事實時,即不符上開自首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警方盤查後,發現車內有毒品味道而懷疑有毒品犯罪,嗣後由警方在右前置物箱、後車箱發現本案槍彈、車牌而經查獲(偵卷12、20頁被告及證人邱增堂警詢證述);又被告後來於本院審理中,於102年間即經通緝、112年1月5日返台而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緝獲,逃亡了相當長的時間(本院102訴458卷48頁、本院訴緝卷5頁),與上開自願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不符。是被告本案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行為,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至於被告後來返國接受審判、自白犯罪之情狀,仍得為量刑因素考量)。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被告既未能認屬自首,其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行為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一併敘明。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但其供述槍彈來源係已歿之人,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節,則上開規定亦不適用。
  ㈣被告、辯護意旨固略以:被告主動自大陸地區返台投案,且未有以槍彈作案,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母親年邁、回台是想照顧她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第1044號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2.又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火器,法律明文禁止製造、販賣、寄藏、持有,並有相當之刑罰嚇阻、預防,歷來亦因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保護法益而一再修法,即係為避免行為人支配特定危險物件,而有特別禁止之必要。換言之,寄藏槍彈是受嚴格禁止、重刑處罰的危險犯,本案被告也不是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受寄藏,無從僅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未用於不法用途,即可認定顯可憫恕。況被告持有之槍彈並非單一(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13顆),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要無可憫之處,亦難據此逕予突破法定刑下限。據上,本件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礙難照准。
  3.至於上開被告、辯護意旨所陳犯後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形,雖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但仍於後述量刑一併審酌,併予指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而非法持有本案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造成危險,其行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關於竊盜部分兼衡失竊告訴人之意見,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衡量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並衡酌被告、辯護意旨所陳前開事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庭成員有待長照、經濟狀況不佳(偵卷9頁,本院訴緝卷92頁及被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宣告之拘役,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之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竊得車牌2面業經實際發還(偵卷27、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本案手槍1 枝(含彈匣2個),經鑑驗結果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扣案制式子彈13顆,均因(試)射擊後已不具殺傷力,其縱有所留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及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