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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茹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5號、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茹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茹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多年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避免為司法機關查獲,而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自己申辦帳戶所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交付提款卡、密碼後,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匯(轉)入自己帳戶,該不明之人進行提領、轉匯,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惟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銀行圈存止扣,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貞玉、張淑慧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羅茹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7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用以申請提領租屋補助所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領租屋補助時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我開戶時有更改密碼,我怕忘記密碼有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袋子裡,在111年2月底或3月初要去領租屋補助時發現存摺、提款卡都不見,我有去郵局要掛失,郵局人員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之後有去龍潭分局,但是員警沒有幫我做筆錄云云。經查:
(一)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於97年10月20日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儲字第1110094220號函及其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3卷第17至23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然本案帳戶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銀行圈存止扣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附表一個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詳(見偵1卷第25至30頁;偵2卷第13、14頁;偵3卷第25至27頁),復有告訴人郭貞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淑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淑慧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5、36、40至63頁;偵3卷第37至41、43至45頁),認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再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俾利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且詐騙集團亦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方得以跨行提領本案帳戶之金錢,是本案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97年開戶以來到本件案發時,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放在我包包理,縱使我更換包包,我也會把帳戶資料換過來,我不是放在皮夾,是放在手提包的夾層裡,我的手提包平常放皮夾、手機、香菸還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機車鑰匙,我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時,沒有發現皮包裡其他東西不見等語(見院2卷第114、116、117頁),然竊盜行為人於行竊時,應會一併竊取手提包內其他有價值之財物,況被告上開帳戶於111年3月1日案發前,存款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38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3卷第23頁),如竊盜行為人欲竊取有價值之財物,相較於存摺、提款卡,皮夾似較為有價值之物品,縱然選擇一併竊取帳戶資料,實無對手提包內同屬或較有金錢價值皮夾、機車鑰匙、信用卡等物品視而不見,衡情被告手提包內之物品應會一併遭取走,自無僅竊取本案並餘額僅38元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理。準此,足見被告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遭他人竊取之可能。
    ⒉況觀之被告本案帳戶往來資料,於111年1月24日時有一筆「租金補助」5,000元款項匯入,於3日後即同月27日被告即以現金提款方式將5,000元提領完畢,使本案帳戶餘額僅剩53元,嗣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112年3月1日匯款之前一日即同年2月28日,復有「租金補助」5,000元款項匯入,且於匯入當(28)日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5,000元完畢,使本案帳戶餘額僅剩38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3卷第23頁),足認被告申請租金補助均於每月月底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而被告習慣於租金補助匯入後旋即一次提領完畢,顯見於案發期間,被告對該租金補助款有迫切的需求而急於提領,又本案發生後被告本案帳戶遭凍結,被告遂於相隔8日即111年3月9日,出具郵局帳號更改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匯入帳號由本案帳戶更改為吳聖華之帳戶,此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3月29日桃住服字第1120007512號函暨附郵局帳號更改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51至72頁),益徵被告對上開租金補助極具重視,並知悉3月之補助款將於月底匯入,而急於在3月底匯入前即3月9日申請變更匯入帳戶。倘若被告所辯其於2月底、3月初欲提領2月份補助款時,始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等情為真,被告理應知悉其2月份補助款應已無從提領,其既對該補助款如此重視且極具需求,自當會積極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求助,或以其租金補助遭他人盜領之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甚或於本案偵訊時向檢察官求助,且此為對其有利之事項,然觀之本案偵訊筆錄,被告就此部分隻字未提,再經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回覆本院與案發近兩年內均無被告報案紀錄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暨附近兩年內報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93至105頁),而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就案發前一日即2月28日租金補助為何人提領時,被告始辯稱其僅有領到1月份的租金補助,2月份的租金補助不是其提領,也不知道是誰提領云云(見院2卷第78、119頁),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被告既對該租金補助如此重視,甚且於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尚知悉立即變更租金補助帳戶,以確保3月份之租金補助款項能獲得,卻對2月份租金補助由何人提領而不甚在意,此情均再再與被告交易習慣及常情相悖,反與被告知悉將於111年2月28日晚上或3月1日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再也無法對該帳戶內租金補助款項得以支配,遂於2月底租金補助款項匯入後,立即提領殆盡,使該帳戶餘額剩餘38元後,再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又為求3月底租金補助能順利取得,而於交付後相隔8日隨即申請租金補助帳戶變更等情相符,是被告上開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中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
      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
      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致於將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為有一
      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本案帳戶為97年即開戶,至本案發生時已有14年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開戶時即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袋子放一起,本案帳戶為開戶迄今其本身長期使用等語,是以本案帳戶既為被告長期、日常使用之帳戶,且開戶迄至案發14年餘均未變更密碼,何以須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抄寫後一併與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隨身攜帶手提包內,徒增他人盜用帳戶之風險,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其將密碼抄寫後與存摺、提款卡一併放置於手內提包而遺失等情,亦不足採。
    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在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
      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況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
      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
      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
      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又甘冒該帳
      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
      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因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難認定係遺失或遭竊取,業如前述。而存摺、提款卡通常係屬個人私密之物,旁人無法取得。是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密碼;豈會甘冒被查獲或贓款無法取出之風險,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便他人遂行不法犯行甚明。據上各節,詐欺犯行者,實無從在被告未交付並告知密碼之情形下,得以順利使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被告所辯上情帳戶資料均放在手提包中而遺失云云,均難憑採。是以本件詐欺犯行者使用被告申辦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其身心、精神狀況正常,為75年4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曾任職於檳榔攤,曾因工作薪資轉帳需求,而申辦多家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使用之經驗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院2卷第76、115、121頁),可徵被告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述之情應知悉甚詳。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本件其身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所申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遺失云云,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次查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匯款後因及時報警,故上開款項匯入之銀行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為憑(見偵3卷第23頁)。則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既經警示圈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二)再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件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因上開帳戶業已設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領取該筆贓款,然告訴人既已完成匯款,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罪數:
   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或加重: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未遂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而未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犯行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行者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難驟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范玫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1
郭貞玉
111年3月1日晚間7時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基金會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郭貞玉表示:因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郭貞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3月1日晚間9時13分
1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茹珺)

2
張淑慧
111年3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基金會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淑慧表示:因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淑慧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3月1日晚間9時17分
49,989元
3
陳照月(未提告)
111年3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基金會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照月表示:因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陳照月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3月1日晚間9時1分
29,986元
111年3月1日晚間9時3分
29,986元
111年3月1日晚間9時4分

27,138元






















附表二:(卷宗目錄代號對照表)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3550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33511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22040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緝2965號卷,下稱「偵緝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緝2966號卷,下稱「偵緝2
   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審金訴40號卷,下稱「院1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訴227號卷,下稱「院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