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彤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87號;本院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6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規定中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
起訴,於
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
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
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
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
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
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
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㈠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 年4 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附件聲
請書、該署桃檢秀分112 偵9587字第1129040689號函
暨其上
㈡惟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前,已於112年4月13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陳報撤回告訴,有桃園地檢署函本院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其上收狀章
可佐。綜上事證,本案繫屬法院前,告訴人已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爰依
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7號
被 告 王心彤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彤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優先道,自駕駛座開門放置物品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開啟車門,
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張福星(原名:張吉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而碰撞車門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指撕裂傷、右手、左肘、左胸壁、左腹部、左足、雙膝多處挫擦傷、臉部與背部挫傷、血小板低下等傷害。
二、案經張福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福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0月3日NO.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