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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彤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87號;本院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6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
    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
    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
    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論。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 年4 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附件聲
    請書、該署桃檢秀分112 偵9587字第1129040689號函其上
    本院收狀章可參
  ㈡惟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前,已於112年4月13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陳報撤回告訴,有桃園地檢署函本院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收狀章可佐。綜上事證,本案繫屬法院前,告訴人已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7號
  被   告 王心彤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彤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優先道,自駕駛座開門放置物品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開啟車門,有同車道左後方由張福星(原名:張吉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而碰撞車門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指撕裂傷、右手、左肘、左胸壁、左腹部、左足、雙膝多處挫擦傷、臉部與背部挫傷、血小板低下等傷害。
二、案經張福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福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0月3日NO.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