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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翊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各以如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歐錦文、廖華智及林文晸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不知情之麻將牌友李靜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靜柔中信帳戶」)內,李靜柔復依劉翊宸之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9日晚間9時57分許及111年9月12日晚上6時55分許,將前開款項全數領出,並回到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6樓之住處內將前開款項交予劉翊宸。歐錦文、廖華智及林文晸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錦文、廖華智及林文晸分別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報案後,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劉翊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翊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歐錦文、廖華智、林文晸、證人李靜柔、歐琬筑分別於警詢時陳述無訛,復有告訴人歐錦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廖華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林文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李靜柔帳戶資料、李靜柔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無可採信,以其在本院之自白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靜柔提款而為詐欺行為,被告係屬間接正犯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歐錦文雖有2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告訴人歐錦文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廖華智達成調解如附件,有調解筆錄可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度非輕,就上開已達成調解之部分,堪認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詐騙公眾向其買酒之後,使其等匯款至其友人李靜柔之金融帳戶,而己則隱身幕後,此可能使李靜柔身罹刑責、其各次詐取之金錢數額、其已與告訴人廖華智達成調解、被告自成年起,各項前科累累,而其又於111年6月至9月間密集犯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訴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案件卷宗〈於同日宣判〉可憑),其之素行顯然不佳而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刑案,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向告訴人廖華智詐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廖華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3-64頁),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7號解筆錄在卷可稽,允為賠償告訴人廖華智5萬元,倘若被告再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廖華智仍可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廖華智成立之調解內容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㈢末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歐錦文、林文晸詐得如附表編號1、3之2萬元(被告向告訴人歐錦文詐得之1萬2,150元部分,業經被告以現金交付予李靜柔之配偶許文治,再由許文治將上開款項以轉帳方式返還予告訴人歐錦文,此經證人李靜柔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故此筆款項已返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3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歐錦文
劉翊宸於111年9月7日下午5時28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暱稱為「陳玟絲」之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後,在臉書「麥卡倫即時價格討論群3」內,向不特定公眾散布販賣威士忌之不實貼文訊息。嗣歐錦文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上網瀏覽劉翊宸所張貼之上開訊息後,即利用Messenger向劉翊宸洽購,劉翊宸並以「陳玟絲」帳號與歐錦文約定出售威士忌11瓶,致歐錦文誤以為劉翊宸確有上開威士忌可出售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李靜柔中信帳戶」。嗣歐錦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111年9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
1萬2,150元。
111年9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
2萬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廖華智
劉翊宸於111年9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暱稱為「LRRY」之帳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麥卡倫新櫥窗TG版」群組後,在上開群組內,向不特定公眾散布販賣威士忌之不實貼文訊息。嗣廖華智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上網瀏覽劉翊宸所張貼之上開訊息後,即利用TELEGRAM向劉翊宸洽購,劉翊宸並以「LRRY」帳號與廖華智約定出售威士忌,致廖華智誤以為劉翊宸確有上開威士忌可出售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李靜柔中信帳戶」。嗣廖華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8分許
5萬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林文晸
劉翊宸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58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暱稱為「陳玟絲」之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後,在臉書「麥卡倫即時價格討論群3」內,向不特定公眾散布販賣威士忌之不實貼文訊息。嗣林文晸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上網瀏覽劉翊宸所張貼之上開訊息後,即利用Messenger向劉翊宸洽購,劉翊宸並以「陳玟絲」帳號與林文晸約定出售春宴酒,致林文晸誤以為劉翊宸確有上開春宴酒可出售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李靜柔中信帳戶」。嗣林文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23分許
3萬元。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7號調解筆錄)
劉翊宸願給付廖華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2年7月5日、112年8月5日、112年9月5日各給付伍仟元、伍仟元、兩萬元、兩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劉翊宸按月匯款至廖華智帳戶內(華南銀行帳戶【008】,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廖華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