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 年8 月5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258 號、第259 號、第260 號、第261 號、第262 號、第26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
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
核屬有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
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
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9 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
聲請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
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
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
法律意旨及
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
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
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院無法
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
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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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嗣經撤銷 假釋,尚餘 殘刑8 月25日,再與 另案過失傷害接續執行,且扣抵 羈押折抵日數1 日後,於110 年2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25日,入監執行後,已於110 年2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毒品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25日,再與另案過失傷害接續執行,且扣抵羈押折抵日數1日後,於110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8、259、260、261、262、2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20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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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 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Z00000000000號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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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