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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凌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
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06年間起,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108年間起,在本案房屋飼養「觀音」、「朵朵」等犬隻數隻,其知悉對於其管領之犬隻,應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避免其等遭受傷害,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亦知悉其所飼養之犬隻「朵朵」會攻擊「觀音」等其他犬隻,受攻擊之犬隻極可能因遭受傷害,致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仍於109年1月28日至2月13日,因故未住居在本案房屋,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朵朵」、「觀音」等犬隻留置在本案房屋庭院,未予當之隔離或其他必要之防護,而未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並予逃生之機會,即逕自離開本案房屋,棄該等犬隻於不顧,致犬隻「觀音」因遭犬隻「朵朵」之攻擊,肢體嚴重殘缺、喪失重要器官功能而死亡。於109年2月13日上午6時許,經鄰人發現犬隻「觀音」之屍體,遂通知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人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本院當庭告知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112年5月8日訊問筆錄、112年6月26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緝字卷,第37至39、53至57、59至61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及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緝字卷,第38、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未在本案房屋期間,「觀音」因遭「朵朵」攻擊而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疏於照顧狗狗才死掉,是因為我們家的其他狗狗「朵朵」喜歡攻擊弱勢的狗,「觀音」是比較弱勢的狗,所以「朵朵」有攻擊牠,當時因為我不在家,我如果在家我會阻擋,我當時在上班,那時候我兩天沒有回去,後來我鄰居有傳狗狗死亡的照片給我看,我有回去處理,後來有報動保處等語。經查:
 ㊀被告於106年間起承租本案房屋,於108年間起在本案房屋飼養「觀音」、「朵朵」等犬隻,知悉其所飼養之犬隻「朵朵」會攻擊「觀音」等其他犬隻,於109年1月28日至2月13日,因故未住居在本案房屋,將「朵朵」、「觀音」等犬隻留置在本案房屋庭院,逕自離開本案房屋,致犬隻「觀音」因遭犬隻「朵朵」攻擊,肢體嚴重殘缺、喪失重要器官功能而死亡,嗣於109年2月13日上午6時許,經鄰人發現犬隻「觀音」之屍體,遂通知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人員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是認(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偵緝字卷,第45至46頁),並有證人尤綺瑩(即本案房屋屋主)、古君平(即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技士)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3、25至2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查訪筆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勸導通知單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認定。
 ㊁被告雖辯稱:那時候我兩天沒有回去等語如上,然其於109年1月28日至2月13日,因故未住居在本案房屋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卷附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查訪筆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勸導通知單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內容相符,是其嗣於本院訊問時之所辯,尚不可採,可認其未住居在本案房屋,而將「朵朵」、「觀音」等犬隻留置在本案房屋庭院之期間非短。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知悉其所飼養之「朵朵」會攻擊「觀音」等其他犬隻,仍將「朵朵」、「觀音」等犬隻留置在本案房屋庭院,未予適當之隔離或其他必要之防護,而未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並予逃生之機會,逕自離開本案房屋,堪認其有使動物遭受傷害,致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我如果在家我會阻擋等語,然核其所辯,其當知悉倘其未在本案房屋,「觀音」等其他犬隻將可能因無人保護,而遭犬隻「朵朵」攻擊等情,仍未予適當之隔離或其他必要之防護,而未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並予逃生之機會,逕自離開本案房屋,更徵其使動物遭受傷害,致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2、4、8款之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然因宰殺、故意傷害(作為)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不作為),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分屬不同行為,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故意傷害動物之犯行,是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所為,應論以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飼主,本應善盡照護義務,既知其離開本案房屋,「觀音」等其他犬隻將可能因無人保護,而遭犬隻「朵朵」攻擊,受攻擊之犬隻極可能因遭受傷害,致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自應予適當之隔離或其他必要之防護,或委由親友照料,或尋求動物保護團體或機構協助,詎其未尊重愛護生命,逕自離開本案房屋,終致犬隻「觀音」因遭犬隻「朵朵」攻擊,肢體嚴重殘缺、喪失重要器官功能而死亡,所為應予非難,又未能坦承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尚有坦認部分客觀行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