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洋犯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紹洋與張芷杰為朋友,知悉張芷杰尚有iPhone手機貸款未繳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張芷杰之母姚玉芳佯稱其熟知手機貸款結清作業,可幫張芷杰一次還清手機貸款,避免循環利息增加等語,致姚玉芳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紹洋不知情之女友葉佩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經葉佩怡於同日提領1萬元、轉帳2萬元、同年月21日轉提1萬1,000元、同年月30日提領5,000元、同年月31日提領4,000元交付張紹洋。嗣姚玉芳於110年1月4日電聯通訊行查證,得知張紹洋全未代為繳清手機貸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姚玉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被告張紹洋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4頁、易字卷第202頁),核與
證人葉佩怡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45-49、178-180、319-320頁)、證人張芷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7-61、178-181、318-319、339-341頁、本院易字卷第162-175頁)、證人姚玉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65-70、180-181、318-320、338-341頁、本院易字卷第177-191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7164號函及所附葉佩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61-170頁)、姚玉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83-283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軍簡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被告之上開判決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10頁),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請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依法判決,這是事實,伊也無可辯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3頁),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行,再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憑藉其與張芷杰認識多年、告訴人姚玉芳信任被告之關係,向告訴人姚玉芳詐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姚玉芳財物損害,金額雖非鉅,行為實值非難,且未與告訴人姚玉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體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二手車買賣,已婚、家中有8歲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取得之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被告
於109年9月間,受告訴人張芷杰委託詢價購買汽車,明知上揚汽車公司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Elantra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售價為29萬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芷杰浮報車價為40萬元,經告訴人張芷杰同意並交付個人證件後,被告即於同年9月14日向車行辦理購車過戶及貸款等事宜,並從中賺取差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芷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芷杰、姚玉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葉佩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上揚汽車公司負責人楊富水於警詢之證述、上揚汽車公司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張芷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汽車車籍資料、貸款帳單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張芷杰是要伊幫他找車,當時告訴人張芷杰想要買車但不敢跟他媽媽講,伊跟上揚汽車公司買本案汽車,再把本案汽車賣給告訴人張芷杰,伊賣車給告訴人總是要賺錢,伊總是要吃飯吧,盤車歸盤車,談回來的價錢跟實體賣的價錢至少差10萬元以上,伊總需要成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1、200-201頁)。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委任或信託關係,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委任或信託關係之存在為前提,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並無委任或信託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縱然有其他契約法律關係,除得依各法律關係之性質判斷而解決外,當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二、查證人楊富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是上揚汽車公司老闆,現在公司已經收起來的,伊等車商有一個通訊軟體的交流群組,大家有車子要出售就會在上面互相調車,被告以通訊軟體跟伊說他在群組有看到伊傳本案汽車的資訊,被告當時說他是做打鳥的,意思就是沒有資金、成本、店面,在外自售自銷車子,被告跟伊要本案汽車照片、行照,然後就送件申辦貸款,當時伊跟被告有簽買賣契約書,伊也有提供給警察,車款29萬8,000元是本來就跟被告談定的,被告有說本案汽車是他要賣給客人的,車款是由貸款銀行撥款到伊帳戶,伊扣掉過戶稅金、車款,多餘的錢再給被告,這就是被告賺的利潤,然後伊同時把本案汽車交付給被告,本案汽車當時給被告多少錢伊忘記了,伊是給現金,伊不認識告訴人張芷杰,本案汽車伊是直接賣給被告,伊與被告就是單純買賣本案汽車的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162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7頁),且觀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賣方:楊富水(以下簡稱甲方)」、「買方:張紹洋(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所有領牌2012年份型式現代廠牌轎車壹輛,牌照BGW-5970號自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整。」等文字,核與證人楊富水上開證述其係將本案汽車出售與被告乙節相符,足堪採認。
三、另參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小就認識被告,伊是職業軍人,案發時被告說他是賣車的,伊當時沒有駕照,想要買車,就找被告買車,當時被告是說要賣車給伊,不是幫伊介紹買車,車價是40萬元還是45萬元伊記不太清楚了,伊跟被告有簽買賣合約書,就是在交車、伊拿到車的同一天晚上簽的,辦車貸每月要繳7、8,000元,伊只繳了2、3期,剩下的車款是伊媽媽處理幫伊付的,買車的頭期款、過戶費用這些伊都沒有出錢,應該都是被告幫伊代墊的,伊買了本案汽車後就把車放在被告家的地下室,伊要用車再去開,伊週六、日放假回來時有使用到本案汽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2-176頁),佐以前揭證人楊富水之證述內容,足見本案係告訴人張芷杰向被告提出購車需求後,由被告尋得本案汽車,並向證人楊富水購買本案汽車後,再轉賣交付告訴人張芷杰,至屬明確,則被告並非受告訴人張芷杰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係單純轉賣本案汽車與告訴人張芷杰,則縱使被告向證人楊富水以29萬8,000元購入本案汽車,再以40萬元或更高之價額出售與告訴人張芷杰,亦不構成任何犯罪。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基於背信之犯意,浮報本案汽車之車價乙節,顯有違誤。 四、公訴意旨另所提出之證人姚玉芳之指述、證人葉佩怡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張芷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汽車車籍資料、貸款帳單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受告訴人張芷杰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自難率以該等證據為被告本案背信犯行之
佐證。
伍、
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背信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至告訴人張芷杰及證人姚玉芳另稱被告
侵占本案汽車質押之10萬元款項、及證人姚玉芳交付被告之償還本案汽車貸款餘款40萬元、出售處理本案汽車之餘款,又未經告訴人張芷杰同意擅以告訴人張芷杰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等節,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010、241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