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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諺(原名吳東晉)



            王前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吳東晉)、少年張O振(民國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及少年潘O宥(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等3人,於110年1月29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崙門市」與告訴人謝昌佑之友人發生糾紛,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助陣,致被告乙○○、少年張O振及少年潘O宥等3人心生不滿,少年張O振遂聯繫被告甲○○並告知上情,被告甲○○乃指示少年張O振先跟隨告訴人所駕車輛,以便知悉告訴人車輛停放處。嗣被告乙○○、少年張O振及少年潘O宥等3人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5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先以蛋液倒在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車輛上,再由甲○○、少年張O振及少年潘O宥等3人分持鐵棍,被告乙○○持球棒朝該車輛車身多處揮擊,造成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門車窗、AB柱鈑金、車廂鈑金、車身鈑金、車頂鈑金、左右後照鏡、倒車鏡及後擋風玻璃雨刷破裂、刮傷及凹陷之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