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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廖宜斌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惟告訴人陳信凱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交易卷93-95頁),故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96號
  被   告 廖宜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因同為肇事者之陳信凱前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翔股(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613號)審理中,因屬於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之犯罪,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宜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街由忠勇街往永福西街直行,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行經永福街107巷與永福街10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據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陳信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107巷往永福街108巷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陳信凱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宜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8929號函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廖宜斌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應認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信凱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宜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