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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01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韋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往新屋區方向直行,途經幼獅路2段185號前,欲左轉往幼獅路2段185號如毅物流工廠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告訴人盧以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幼獅路2段往幼一路方向駛至,見狀摔倒並滑行碰撞陳韋仲之營業小貨車,致盧以恩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肱股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經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