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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翠美


            黎氏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翠美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停靠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有被告黎氏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水徹,沿同市區朝陽街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邱翠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黎氏姮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瘀傷、腫脹等傷害,張水徹則受有右足背多處擦傷、挫傷、瘀傷、腫脹等傷害。案經邱翠美、黎氏姮及張水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邱翠美、黎氏姮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邱翠美、黎氏姮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邱翠美及黎氏姮間、被告邱翠美與告訴人張水徹間相互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68-1至7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