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被 告 陳柏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5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2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柏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陳柏忠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南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忠孝西路與南福街交岔路口,顯示方向燈後欲右轉駛入南福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動態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趙珮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西路由中正路往南昌路行駛,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欲駛入南福街,被告於2車尚有相當距離時仍未減速,快速右轉駛入南福街,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詳見桃交簡字卷第61頁、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