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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0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武聰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晚間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往大溪區方向直行,途經有分向限制線之信義路92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有對向由告訴人王建曄(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騎乘AM-515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眉及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