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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清進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5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5巷口,欲左轉駛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貿然左轉,不慎碰撞沿中山路行人穿越道往中華路5巷方向行走,欲橫跨中山路之告訴人呂月秀,造成告訴人受有額頭挫傷擦傷、臉部挫傷、上排牙齒脫落、嘴唇黏膜撕裂傷、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上顎左側及右側中門牙、側門牙半脫位及發炎、上顎牙齦化膿性肉芽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清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月秀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