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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躍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躍鐘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起步欲駛入經國路時,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轉,告訴人李承翰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自該處起駛,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貿然直行欲駛入經國路,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鈍傷等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23-25頁)。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