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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純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純芬於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復興路口,欲左轉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同向右方告訴人潘旅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二人於112年5月10日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