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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献桐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由龍安街往大竹路方向逆向行駛路肩,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新興街402號前,欲右轉彎橫跨對向車道駛入對面路邊之空地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新興街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顯示右方向燈後,貿然逆向自路肩駛入新興街由大竹路往龍安街方向車道,再右轉彎依序橫跨新興街由大竹路往龍安街方向、由龍安街往大竹路方向之2車道,告訴人呂龍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龍安街往大竹路方向行經,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之頭部撞及被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右後照鏡後,再失控衝撞路邊之電線桿,並摔落路邊水溝內,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献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龍雲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