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被 告 吳昱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29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吳昱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與桃53鄉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與其他車輛同向行駛在其車輛右側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駕駛車輛往右側偏駛,因而碰撞同向右側由
告訴人阮氏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關節痛、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庭外
和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
告訴狀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