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帛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8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帛鴻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安一街往武中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安一街與武中路口,欲左轉往武中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有王植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謝瑞芳,沿武中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右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