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被 告 張帛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8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15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張帛鴻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安一街往武中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安一街與武中路口,欲左轉往武中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王植正(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
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謝瑞芳,沿武中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右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