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被 告 黃筱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4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黃筱筑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行經同市區介壽路與南豐三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徐石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長沙街往南豐街方向綠燈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雙踝移位粉碎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被告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