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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霖於民國1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劉金晏(過失傷害部分另為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號AVS—587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三街往內定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內定三街與文中路2段4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文中路2段46巷,明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文中路2段46巷,恰彭柏智騎乘車牌號碼000—8558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往福興一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彭柏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被告之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05號卷第29至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