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適用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
黃冠霖於民國1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劉金晏(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號AVS—587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三街往內定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內定三街與文中路2段4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文中路2段46巷,明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文中路2段46巷,恰彭柏智騎乘車牌號碼000—8558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往福興一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彭柏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被告之本院
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05號卷第29至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