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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杰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中午11時54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倒車至車道時,告訴人于雪騎乘機車沿金陵路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