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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吳建忠於民國112年3月22日5時許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所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14時許,自上址住所駕駛電動自行車(使用電力之仿機車樣式)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當(23)日14時57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忠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疑似累犯簡列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2年3月23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等危險態樣,其自陳現業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除前揭列載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