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被 告 黃政顯 (已歿,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桃交簡字第109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黃政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外出上班,
嗣於112年3月27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於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
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仍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經查,本案係於112年6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7日桃檢秀龍112偵22911字第1129066783號函
暨本院收狀章
可稽,惟被告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2年6月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1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