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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書武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21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車輛駛入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往山腳方向之車道,同向由告訴人王美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突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駛入車道,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踝及扭傷等傷害。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書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王美玲已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