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被 告 王書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1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王書武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21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車輛駛入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往山腳方向之車道,
適同向由
告訴人王美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突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駛入車道,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致
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踝及扭傷等傷害。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書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王美玲已
和解,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佐,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