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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光慶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慈路與游泳路5巷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遭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6次酒駕遭查獲之前案紀錄,且最近一次甚至是在111年8月16日遭查獲,竟不到3個月又為本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且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