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文義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止之期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飲用米酒約300毫升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員警陳冠榕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又員警陳冠榕遂聯繫員警夏偉凱、王筑昀到場協助以公共危險之現行犯逮捕潘文義時,潘文義為避免員警查獲其置於前開車輛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明知夏偉凱、王筑昀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夏偉凱、王筑昀,致夏偉凱受有右手肘擦挫傷、王筑昀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夏偉凱、王筑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潘文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本院卷第121頁、第124至128頁),核與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所作之職務報告相符(見偵卷第57頁),並有員警夏偉凱及員警王筑昀之傷勢照片3張(見偵卷第103頁至反面)、員警夏偉凱及員警王筑昀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員警之密錄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密錄器檔案所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1至20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69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徒手攻擊警員夏偉凱、王筑昀之強暴行為,雖對數名警員為之,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僅成立一妨害公務罪。其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7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其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且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是被告所為實已侵害警察機關職務之執行及嚴正性,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