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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進財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蔡月霞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13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25號
  被   告 吳進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財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春日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月霞左後方行駛與之併行時,貿然往右偏駛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側之蔡月霞,致其受頭部外傷肢體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二、案經蔡月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進財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月霞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不知告訴人行車方向,伊往右側靠,就與告訴人碰撞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自告訴人左後方行駛至與告訴人併行前進,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騎車,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車禍,過失甚為顯然。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