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進財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蔡月霞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13頁),爰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32225號
被 告 吳進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財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春日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月霞左後方行駛與之併行時,貿然往右偏駛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側之蔡月霞,致其受頭部外傷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二、案經蔡月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進財經
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月霞發生車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述
犯行,辯稱:伊不知告訴人行車方向,伊往右側靠,就與告訴人碰撞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
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自告訴人左後方行駛至與告訴人併行前進,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騎車,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車禍,過失甚為顯然。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