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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晏照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晏照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51至55、59至6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15至1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場有報警並留在現場自首參酌另案判決刑度,原審量刑輕重失衡,請從輕量刑,並予免刑之判決等語。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㊀原判決判被告「晏照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又不同案件之案例事實本有不同,其刑度自難比附援引,尚無以執此遽謂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失。
 ㊁被告上訴意旨固另指稱其當場有報警並留在現場自首等語,然本案報案電話並非被告所持用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所載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33頁;速偵字卷,第15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對方(證人蕭昱函及其父親)當場已表明要報警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6頁),是已難認被告有主動聯絡員警到場之情。又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速偵字卷,第33頁),然此應係指被告駕車與證人蕭昱函之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與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有間,蓋被告既係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依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自可發覺是否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是本案並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況自首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者,原判決未依此減輕其刑,尚難謂有量刑過重之失。
 ㊂末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參以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及發生交通事故等危險態樣,難認其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亦無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照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晏照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就被告晏照隆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證人蕭昱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日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相較於酒後騎乘其他機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高,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且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又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於行車之際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業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且產生實害,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等情(偵卷第15頁),且係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難認有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晏照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晏照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9)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飲用啤酒及洋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上午10、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追撞由蕭昱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對晏照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晏照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