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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12月6  日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2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理由、罪名之論處,均為可採。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自白外(見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34 號卷第40、65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認犯行,然伊為低收入戶,打零工為生,尚有一子就讀大學,大兒子亦因疫情影響背債,家庭經濟確實困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坦認犯行,亦未因本案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最近一次酒駕前案距離本案已近10年,顯見被告記取教訓,本次係不慎飲酒過多所致,主觀上無特別明顯之惡性,原審量刑過苛,請鈞院從輕量刑。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將近2 倍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並非其初犯酒駕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瑕疵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件:本院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2488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業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將近2倍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於本案酒駕犯行並非初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
  被   告 姜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余自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半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行
    經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六段與青富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