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即 被 告 陳國章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31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國章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114巷往環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欲右轉環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宋彥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直行至該處,因而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
免訴判決之
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
判例意旨、99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11年12月26日以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45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
正本於112年1月3日
送達被告本人,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1月7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本院合議庭,此有卷附本院
送達證書1份及刑事
上訴狀上之收文章1枚
可參,當認被告係合法上訴,本案未告確定。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之112年6月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此等情形雖非原審裁判時所能預見而未及
審酌,然仍應認原審簡易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