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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許世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2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許世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楊許世綉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1段與民生北路1段46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有劉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468巷行駛至該巷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劉昱宏之機車倒地、其手臂則遭機車龍頭擦撞,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楊許世綉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雖可預見劉昱宏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僅向劉昱宏道歉後,未對劉昱宏採取任何救助措施,或留置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隨即牽起機車離開現場。劉昱宏報警,始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昱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許世綉對於卷內證據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2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71至73頁,本院交訴卷第42至49頁),並有安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9、33至35、39至48、4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已預見告訴人很可能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擅自離開現場,罔顧他人安危,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