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陳連城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路邊起駛左偏變換車道迴轉,陳淑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追撞前方因發現陳連城騎乘本案機車迴轉而煞車之鄒戊綱(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騎乘之MJX-0979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淑嬌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陳連城知悉該事故係因其前開違規駕駛本案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主觀上並已預見陳淑嬌可能因車輛擦撞、直接倒地而有受傷或死亡之高度可能,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查詢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車主即陳連城)而循線查悉上情。陳淑嬌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1年7月12日下午2時52分許,因顱內出血及及顏面骨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99頁、第107至108頁),核與告訴人陳淑嬌之子許弘傑、證人鄒戊綱之證述相符(桃檢相卷第53至56頁、第63至72頁、第121至126頁、偵卷第57至58頁、第105至10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駕照/行照/年籍及違規舉發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414號函所檢附鑑定報告(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6日桃交安字第1120016419號函鑑定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0號)等各1份、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擷圖)58張在卷可稽(桃檢相卷第29頁、第79至109頁、第115至119頁、第127至139頁、偵卷第59至75頁、第93至99頁、本院交訴卷第41至46頁)。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罪,一為故意犯罪,且兩者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駕車離開,所為固有不當,然審諸本案被告逃逸犯意屬不確定故意,應予非難之惡性並較已知悉發生使人傷亡結果而仍逃逸直接故意為低;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09頁),足認被告案發後已積極彌補己過,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以,依本案被告所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逃逸之客觀犯罪情狀及行為背景、主觀犯罪動機及惡性等情而論,若逕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況,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逃逸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其過失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即逕行逃逸,導致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表示認罪之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致死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