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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惠霞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惠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方惠霞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晚間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往南豐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山頂段與南豐路口時,左側有林壽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並往右偏行駛,碰撞方惠霞之租賃小客車,林壽英之機車再碰撞左側由吳惠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壽英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吳惠雯受有右側小腿、左足第5趾挫傷等傷害(方惠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方惠霞明知吳惠雯、林壽英與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方惠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致人受傷而犯行,辯稱:我在現場待10分鐘,有詢問林壽英、吳惠雯有沒有受傷,沒有人說有受傷,且林壽英、吳惠雯外觀無受傷情形,因而確信林壽英、吳惠雯沒有受傷,且吳惠雯已報警,我駕駛之小客車被撞,林壽英、吳惠雯受傷自與我無關,我覺得我的車損只是小擦傷,我就離開,無肇事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適左側有林壽英騎乘之機車駛至,並往右偏行駛,碰撞被告上開小客車後,林壽英之機車再碰撞左側由吳惠雯騎乘之機車,致林壽英、吳惠雯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壽英、吳惠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監錄器錄影畫面筆錄、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認定。
三、被告具有駕車致人受傷而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㈠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縱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如未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責。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6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林壽英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路口往右偏行駛先碰撞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後始碰撞吳惠雯機車,致林壽英、吳惠雯人車倒地,林壽英、吳惠雯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車輛行駛自為嗣後林壽英、吳惠雯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之一,依上開說明,被告駕車行為與林壽英、吳惠雯受有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林壽英、吳惠雯受傷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自不可採。
 ㈢證人林壽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本件車禍撞到機車後照鏡,受有前胸壁挫傷,被告下車查看,有看到我跟吳惠雯2台機車人車倒地情形,被告說我撞她小客車,叫我賠她錢,我跟被告說沒有錢賠,被告沒有問我有沒有受傷,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沒有給我聯絡方式,我跟吳惠雯交談,再回頭被告就不見了,被告在警察與救護車來之前就已經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100至101頁,本院交訴卷第77至82頁);證人吳惠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林壽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被機車壓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下車有看到我人車倒地情形,問我人有無怎樣,我說我有受傷,我報警後被告才問我有無報警,我說有,被告要離開前沒有說要離開,也沒有留聯絡方式,被告為何會離開我不知道,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是在警察與救護車來之前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100至101頁,本院交訴卷第82至86頁)。依證人林壽英上開證述,被告並未詢問林壽英有沒有受傷,而依證人吳惠雯上開證述,被告雖有詢問吳惠雯有沒有受傷,惟吳惠雯係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且衡諸常情,上開證人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蓄意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有詢問林壽英有無受傷,吳惠雯未告知其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自不可採。另機車不慎發生碰撞,因騎乘者均無安全帶或安全氣囊之保護,於滑行倒地或跌落地面之過程中,輕則受擦傷或挫傷,重則受撕裂傷或骨折等程度不一之傷勢,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既已知悉林壽英機車先碰撞其小客車,嗣林壽英、吳惠雯人車倒地,依上開生活經驗法則,被告自應對林壽英、吳惠雯當場已受有傷害顯有認識,況且吳惠雯已當場告知被告其有受傷,被告對吳惠雯因本件事故受有受傷,更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確信林壽英、吳惠雯未受傷云云自不可採(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被告知悉林壽英、吳惠雯因本件車禍受傷,竟未對施以救治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具有駕車致人受傷而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辯稱其無逸故意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自無理由。
 ㈣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既係遭林壽英騎乘上開機車往右偏行駛始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自無過失,然被告未向林壽英、吳惠雯表明身分及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待警察到場以及協助林壽英、吳惠雯就醫,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二、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85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致被害人受傷之交通事故,駛小客車之被告並無過失,然因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尚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業與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本院交訴卷第55至5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與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起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