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
被 告 徐聖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
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聖鈞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7時29分許,駕駛劉瑞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劉瑞銘及陳恩,由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適與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及陳旻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三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丙○○受有左小腿挫傷、腰椎及骨盆關節疑似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詎徐聖鈞於肇事後明知其致丙○○受有上開傷勢,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丙○○施以必要之救護、表明身分,或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置丙○○於不顧,步行逃離現場。
嗣員警到場處理事故發現徐聖鈞未在現場,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徐聖鈞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44頁、53頁),並據
證人即被害人丙○○、陳旻槿;證人即被告搭載乘客劉瑞銘、陳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27至29頁、31至33頁、35至37頁、119至121頁、123至125頁、127至129頁、131至13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110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普心復健科骨科診所110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25頁、39頁、41至43頁、47至49頁、69頁),已
堪認定。
三、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
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本罪保護之
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其於本案事故地點肇事後,因劉瑞銘要其先離開,其未留下聯繫方式即步行離開現場,僅劉瑞銘、陳恩留在事故現場
等情(見偵緝字卷第51至52頁,交訴字卷第44頁),核與前揭證人丙○○、陳旻槿、劉瑞銘、陳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已知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丙○○受傷,然其未於現場施予救護、報警處理、協助就醫或向在場被害人表明身分,逕自離開現場,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及犯意甚明,故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爰
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丙○○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離去,可能使事端擴大,影響
公眾往來安全,所為非屬有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幸丙○○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另被告車上乘客陳恩即時報警使丙○○獲得救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表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告訴人丙○○不欲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37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以工為業,月薪約3萬餘元,有一未成年女兒需被告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字卷第7頁,交訴字卷第52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對被害人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