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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壹仟玖佰參拾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志堅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中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司機,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中台公司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運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收取運費於扣除相關油料支出等費用後應將剩餘款項繳回中台公司,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上開任職期間,將向客戶收取而應繳回中台公司之運費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935元(計算式:110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侵占金額共1萬8960元,加計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侵占金額共4萬2975元,共計6萬1935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堅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116頁),核與告訴人張凱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53-55、155-156、217-219頁,本院卷107-111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被告駕駛執照、被告手寫運費單、運費一覽表、中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台公司製作之運費及工資報表在卷可稽(偵卷21、63-69、81、153-154、175、181-221、225-231、237-2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上開密接時、地,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收取運費等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表示量刑意見(本院原易卷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侵占款項共計6萬193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侵占款項總金額為12萬5530元等語,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簽發面額25萬元支本票等為其依據。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並無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日之手寫運費報表等語(本院原易卷110頁),且卷內亦僅有被告手寫之110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應繳回公司之運費款項單據共計6萬1935元,而無110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日應繳回公司之運費款項單據,加以被告於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中亦表示將歸還積欠之6萬1000元,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偵卷249頁),也與被告上開侵占款項總金額6萬1935元大致相符,至被告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並無記載係償還何等款項,有該本票在卷可稽(偵卷233頁),自無從以此本票認定被告侵占金額。公訴人徒憑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侵占總金額為12萬5530元等語為認定依據,因與卷內被告手寫上開運費款項單據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認有據,故本案應僅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總金額12萬5530元中之6萬1935元成立業務侵占罪,其餘金額難認成立業務侵占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