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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葉婷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李雲欽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瑋杰(下稱被告黃瑋杰)、被告葉婷雲與被告兼告訴人李雲欽(下稱被告李雲欽)為鄰居,素有嫌隙,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上10時許,被告黃瑋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黃瑋杰之汽車)搭載被告葉婷雲回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530巷1弄(下稱本案巷口)時,因誤喇叭,致夜間發出聲響,而使被告李雲欽不悅,遂於屋內向外丟擲塑膠瓶;而被告黃瑋杰則將上開塑膠瓶丟回被告李雲欽之住家,2人相互丟擲塑膠瓶2、3次後,被告李雲欽轉丟擲鐵棍,致鐵棍砸壞被告黃瑋杰之汽車擋風玻璃。即被告黃瑋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得共見聞之情況下,對被告李雲欽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貶損其名譽;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被告李雲欽所丟擲之鐵棍,丟回被告李雲欽之住家,此間相互丟擲4、5次,因而致被告李雲欽停放於本案巷口8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保險桿破損、左側車門板金凹陷,及其住家大門凹陷等情,致生損害於被告李雲欽。而於上開丟擲期間,被告葉婷雲因不滿被告李雲欽不斷丟擲塑膠瓶、鐵棍之行為,遂於上開時、地,在得共見聞之情況下,對被告李雲欽辱罵「幹你娘」等語,貶損其名譽。被告李雲欽又於翌日即111年7月1日凌晨2時4分許、4時48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被告黃瑋杰停放於本案巷口12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並用力以腳踹該車2下,造成該車坐墊螺絲斷裂、機車右側底盤蓋破損、車頭刮傷,致生損害於被告黃瑋杰。因認被告黃瑋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葉婷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雲欽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瑋杰 及被告李雲欽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卷第41頁及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