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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啟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楊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啟敏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詩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啟敏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欲借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為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受他人指示提領後再轉交之舉,可能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而楊詩婷獲悉僅須依指示之時間、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指定對象,每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報酬,亦能預見收取報酬從事收取、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余啟敏、楊詩婷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不確定故意分別與通訊軟體暱稱「專員周嘉豪」、「陳貴明」及「何經理」、「何明武」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余啟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專員周嘉豪」、「陳貴明」,「專員周嘉豪」、「陳貴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沈明榕、賴田素姻、李冠融施用詐術,使沈明榕、賴田素姻、李冠融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余啟敏則依「陳貴明」之指示提領後,將領得款項交予依「何明武」指示前來取款之楊詩婷,楊詩婷再依「何明武」之指示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領時間、金額;交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余啟敏、楊詩婷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因沈明榕、賴田素姻、李冠融先後察覺有異,各別報警處理,經調閱提領、交付贓款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同一案件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查被告余啟敏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田素姻遭詐欺部分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予起訴之理由,係以依被告余啟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29-32頁),認被告余啟敏因申辦貸款而將臺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尚難以排除被告余啟敏確實是因為申辦貸款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被告余啟敏行為雖顯有疏失,仍難僅憑賴田素姻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遽以認定被告余啟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因認被告余啟敏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審原訴卷第31-3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本案係經警查得被告余啟敏自行前往臺灣銀行臨櫃及ATM提領款項,暨交付領得款項給被告楊詩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參桃園地檢署偵字第15894號卷第3-5、43-46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始知被告余啟敏並非提供臺銀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而係先提供臺銀帳戶資料後,再依指示將匯入臺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楊詩婷,因認被告余啟敏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是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再行起訴,核無違法,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啟敏、楊詩婷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啟敏辯稱:我是因為要辧理貸款而提供臺銀帳戶,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楊詩婷,當時對方表示此舉可以較利於向銀行借錢云云;被告楊詩婷則辯以:我不認識余啟敏,是「何明武」叫我去向余啟敏收錢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余啟敏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專員周嘉豪」、「陳貴明」聯繫,並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予「陳貴明」,而「專員周嘉豪」、「陳貴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沈明榕、賴田素姻、李冠融施用詐術,致沈明榕、賴田素姻、李冠融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臺銀帳戶,被告余啟敏再依「陳貴明」之指示提領匯入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予依「何明武」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楊詩婷,被告楊詩婷再依「何明武」之指示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領時間、金額;交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核與證人沈明榕、賴田素姻、李冠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15894號卷第68-70、89-90、110-112頁),並有沈明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田素姻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李冠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余啟敏與「專員周嘉豪」、「陳貴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余啟敏至臺灣銀行臨櫃、ATM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楊詩婷向余啟敏收取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50015911號函及函附開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77、80、98-100、103、115、123-124、43-58、167-197頁;桃園地檢署偵字第20901號卷第17-43、77-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余啟敏、楊詩婷對於其等前開所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余啟敏自承其係依傳送至其使用行動電話之借貸簡訊始與「專員周嘉豪」、「陳貴明」以LINE聯絡相關借款事宜,其與自稱「專員周嘉豪」、「陳貴明」之人僅以LINE連絡,被告余啟敏亦不知「專員周嘉豪」、「陳貴明」所屬代辦公司之名稱、營業處所(參本院原訴卷第205-206頁),足見被告余啟敏對於隱身於前開通訊方式後之「專員周嘉豪」、「陳貴明」顯然一無所悉,且由被告余啟敏提出之與「專員周嘉豪」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15894號卷第169-173頁),可知「專員周嘉豪」僅傳送數個與借貸相關之問題請被告余啟敏填寫,然就被告余啟敏所填寫之工作及債信狀況等,全未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證明,即表示將送由公司審核、評估,後續將由其主管「陳貴明」(按:依被告余啟敏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雖LINE暱稱有「陳貴明」、「強欵.」之別,然由「專員周嘉豪」所傳送之主管LINE帳號,對照被告余啟敏後續與「陳貴明」、「強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桃園地檢署偵字第15894號卷第49-51、173-197頁;桃園地檢署偵字第20901號卷第17-43頁】,可知「陳貴明」、「強欵.」應為同一LINE帳號,本判決敘及時皆稱「陳貴明」)向被告余啟敏說明,並由「陳貴明」向被告余啟敏表示可以辦理「國泰世華紓困專案」,先要求被告余啟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拍攝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並安排被告余啟敏領取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見相較於核實被告余啟敏之債信、還款能力,「陳貴明」更著重於確認被告余啟敏究可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將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甚且因此支付3,000元之報酬給被告余啟敏,此情與委託代辦者應支付代辦業者相關代辦費用迥異,已甚可疑。再者,被告余啟敏於111年1月19日依「陳貴明」之指示領取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被告楊詩婷後,被告余啟敏又先後傳送「我這樣配合你們就好了?」、「這樣配合你們做,你們那邊也是在作業嗎?所以我都不用去國泰銀行辦理嗎?然後一直這樣做錢就會下來了嗎?我只是疑問而已...」等文字訊息給「陳貴明」,可知被告余啟敏對於其所為是否屬正常借貸程序實已心生疑慮,雖「陳貴明」向被告余啟敏表示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前,要先將財力證明做好,然被告余啟敏依「陳貴明」之指示所為,無非由被告余啟敏將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之同日即行領出,而被告余啟敏之臺銀帳戶在匯入款項前,存款餘額僅有86元,款項匯入、領出後,存款餘額仍為86元(參卷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姑不論此舉顯無可能證明被告余啟敏之財力,被告余啟敏在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清楚其資力、信用狀況,不容易向銀行貸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07頁),益見被告余啟敏在知悉「專員周嘉豪」、「陳貴明」使用其臺銀帳戶之方式後,依其智識、經驗實已能判斷「專員周嘉豪」、「陳貴明」所言悖離正常借貸常情,則被告余啟敏非不能預見提供臺銀帳戶資料給真實身分不詳、全無信賴基礎之「專員周嘉豪」、「陳貴明」後,該帳戶或許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且被告余啟敏既係委託代辦貸款之一方,其依「陳貴明」指示將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未曾謀面之被告楊詩婷,竟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被告余啟敏當亦能預見「陳貴明」指示其所為,係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惟被告余啟敏斯時己身之經濟狀況,甘冒上開風險,凡此皆足彰顯被告余啟敏有與「專員周嘉豪」、「陳貴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楊詩婷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經由「何經理」引介「何明武」給我認識,「何明武」於111年1月19日、20日叫我去桃園市桃園區中正、成功路口處幫他領錢,並要我收到錢後走到星巴克將收到的錢交給一名中年男子,之後我就不知道錢去那裡了等語(參桃園地檢署偵字15894號卷第10頁);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是在臉書看到外務人員的廣告,我先加「何經理」的LINE,「何經理」再將「何明武」介紹給我,我不認識余啟敏,是「何明武」跟我說他在做幣託買賣,錢放在朋友那裡,請我去跟對方拿取,如果投資有獲利會分紅給我,後來我也是依照「何明武」的指示,將向余啟敏收到的錢拿到星巴克、陽明公園交給一個阿伯。我只有第2次有獲得2,000元車馬費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61-16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認識「何經理」是在社團找工作,「何經理」再介紹「何明武」給我,我的工作內容除了幫忙取款外,如果有人要借款,要跟他們收取銀行卡等,報酬1天2,000元等情(參本院原訴字卷第208-210頁)。可見被告楊詩婷之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指定對象,每日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而現今金融機構間相互匯款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眾多,手續費雖由金融機關依據匯款方式、匯款金額略有不同,一般仍未逾百元,無論係個人或事業經營者,在有收付款項之需求時,當首擇透過金融機構匯款之方式,蓋若委由他人代為收取、交付,不免須承擔在取款、交付過程中現金遭侵吞之風險,倘金錢來源合法,衡情應無捨棄最便利、安全、低手續費之匯款方式,另支付相較於匯款手續費顯不相當之代價委由他人收取、交付之必要,參以被告楊詩婷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畢業,曾做過物流、餐飲等工作(見本院原訴卷第210頁),堪認被告楊詩婷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在知悉具體工作內容、報酬數額後,應得預見所從事者乃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楊詩婷竟仍為獲取報酬而分擔如事實欄所示行為,致使不法贓款去向及所在不明,足徵被告楊詩婷有與「何經理」、「何明武」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余啟敏、楊詩婷主觀上知悉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本件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依被告余啟敏所供,除被告余啟敏外,尚有「專員周嘉豪」、「陳貴明」及被告楊詩婷;而由被告楊詩婷所陳,除被告楊詩婷外,亦至少含「何經理」、「何明武」、被告余啟敏及依「何明武」指示交付款項之對象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被告余啟敏、楊詩婷主觀上當均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有三人以上,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啟敏、楊詩婷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啟敏、楊詩婷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由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取款、交付後,去向及所在不明,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余啟敏、楊詩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余啟敏、楊詩婷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與「專員周嘉豪」、「陳貴明」、「何經理」、「何明武」及其他參與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間,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確保取得犯罪所得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詐欺、洗錢犯行,與「專員周嘉豪」、「陳貴明」、「何經理」、「何明武」及其他參與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余啟敏、楊詩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余啟敏、楊詩婷就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余啟敏、楊詩婷所犯洗錢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各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依法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原訴卷第211頁),自得併予審究。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0904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當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啟敏、楊詩婷所為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欺犯罪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行為分工,尚非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核心人物,其等惡性應與主導者有別,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在本院所陳智識程度、工作狀況(被告余啟敏高中畢業、現職裝潢工作、收入約4萬元;被告楊詩婷高中畢業、現任職電力公司、薪資約3萬元),暨犯後均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所犯各罪依罪質、情節、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二、查被告余啟敏、楊詩婷就本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各獲取3,000元、2,000元之報酬,已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前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1年1月17日21時許
沈明榕
沈明榕接獲佯為其外甥之詐騙電話,該人向沈明榕詐稱欲借款急用云云,沈明榕誤信為真,遂於111年1月19日13時46分匯款30萬元至余啟敏臺銀帳戶。
余啟敏於111年1月19日先臨櫃取款26萬元,再持金融卡至ATM提領9萬元後,同日依指示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成功路口處,將35萬元交付楊詩婷;楊詩婷再依指示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成功路口附近之星巴克將35萬元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余啟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1年1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16時23分許
賴田素姻
賴田素姻接獲佯為其阿姨之子,該人向賴田素姻詐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賴田素姻誤信為真,遂於111年1月19日13時56分匯款5萬元至余啟敏臺銀帳戶。
余啟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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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19日8時許
李冠融
李冠融接獲假冒為健保局、警務人員之電話,向其詐稱身分遭冒用涉及詐騙云云,須依指示存入相當款項至指定帳戶以查證與詐騙無關云云,李冠融誤信為真,遂於111年1月20日9時55分匯款10萬元至余啟敏臺銀帳戶。
余啟敏於111年1月20日臨櫃取款10萬元,扣除報酬3千元後,同日依指示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成功路口處,將9萬7千元交付楊詩婷;楊詩婷於扣除報酬2千元後,依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將9萬5千元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余啟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