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號
被 告 彭添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添福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應無不知之理,
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大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不當;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46號
被 告 彭添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地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添福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雖睡覺休息後,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金陵路與環南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彭添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