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添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應無不知之理,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大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46號
  被   告 彭添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地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添福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雖睡覺休息後,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金陵路與環南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添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