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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謹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謹綸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6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下,下匝道匯入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欲由外側車道往左進入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而貿然往左行駛,告訴人張源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之中線車道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被告而緊急剎車閃避而失控滑倒,並因此受有左眼瞼開放性傷口3x3、左手肘及左踝擦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踝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