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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于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于竣於民國111年3月3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光復北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楊梅區光復北街8號前,即靠右擬迴轉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注意有無車輛、行人通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李淳之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生擦撞,致李淳綦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足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