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
被 告 王秀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評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AAG-792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由石門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直行及左轉指向線之車道不得右轉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呂
旋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側外轉專用車道,亦疏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行駛,雙方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 年4 月26 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