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評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AG-792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由石門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直行及左轉指向線之車道不得右轉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告訴人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側外轉專用車道,亦疏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行駛,雙方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 年4 月26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